楊聰智
榮譽會計師
A:參見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個人將財產出租之租金債權移轉與第三人,並通知承租人將租金給付該第三人,承租人給付租金予該第三人時,原房屋所有權人仍為該項租賃所得之所得人,應由扣繳義務人(給付租金之承租人)依規定以房屋所有權人為所得人辦理所得稅扣繳。
該局指出,甲君將名下房屋出租予乙公司營業,但由甲君母親與乙公司簽訂租約收取租金,並由甲君母親列報租賃所得,該局乃予轉正,歸課為甲君租賃所得。
該局說明,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原具有強制性,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變更稅法所規定之課徵對象。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個人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為租賃所得,應合併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是以,個人將財產出租之租金債權移轉與第三人,並通知承租人將租金給付該第三人,承租人給付租金時,原房屋所有權人仍為該項租賃所得之所得人,應由扣繳義務人(給付租金之承租人)依規定以房屋所有權人為所得人辦理扣繳所得稅及申報扣繳憑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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