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日騰
榮譽會計師
A:國外總公司以整個集團購買一保險, 再由其向分公司請款, 一般而言, 保險費屬性應不屬於總公司管理費, 因此如屬於明確歸屬分公司之部分, 則回歸保險費所要求憑證部分, 如不可以明確歸屬, 則核屬其國外總公司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由台灣分公司合併辦理結算申報,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2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
許禮賢
榮譽會計師
A:1.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保險費之認列若營利事業如因國內保險公司尚未經營之險種或情形特殊,需要向國外保險業投保者,除下列跨國提供服務投保之保險費,經取得該保險業者之收據及保險單,可核實認定外,應檢具擬投保之公司名稱、險種、保險金額、保險費及保險期間等有關資料,逐案報經保險法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核實認定。
2.在台灣境內的子公司分攤國外母公司的管理費用,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係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由台灣境內的子公司於給付時扣繳20%,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及開具扣繳憑單向稽徵機關申報。
3.跨國企業集中投保並分攤至集團內受保之各公司保險費的部分,在台之公司給付時除需依法扣繳之外,由於查核準則第83條第6款規定在台之跨國集團成員若要認列該筆保險費,則需先報准保險法主管機關,證明該保險係因國內保險公司尚未經營之險種或特殊情形,才可以轉向國外保險業者投保,惟實務上幾乎不可能證明符合上述條件,因而造成跨國集團在台公司無法認列該筆保險費,卻又必須在支付時進行扣繳的窘境,造成同一個契約行為,卻產生兩種不同的法律效果,無端增加稅務成本,不利於在台公司。
目前國稅局實務上的作法,只要是由臺灣給付之款項,除解釋令有明文規定之情形外,多被解讀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故若有給付國外之款項,務必先釐清其是否屬應扣繳之範圍,以免受罰!
(一)海運及商業航空保險:包括被運送之貨物、運送貨物之運輸工具及
所衍生之任何責任。
(二)國際轉運貨物保險。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2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