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禮賢
榮譽會計師
A:依財政部74/04/23台財稅第14894號函,佃農承租之土地,因政府徵收而終止租約,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給予佃農之補償費,應比照地主收回土地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變動所得之規定,以補償費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由此可知,地主給予佃農之補償費屬於變動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另由於補償金屬於其他所得,因此無須扣繳,僅需於隔年1月底前列單申報即可。最後,由於賠償金額重大,建議貴團體仍能與管區討論具體狀況,以免產生認知上之差異徒增困擾。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2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
陳泰義
榮譽會計師
A:您好~依「耕地三七五租條例」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第17條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得終止,推測本案情,符合條件者似乎只有
「由承租耕農主動放棄耕作權」或「因耕地業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兩款適用,也始能合法達成合法協議;並須用「補償」而非「賠償」字句,因實害之賠償金額非屬應課税所得。如達成合法協商議而補償之款項,雖在訴訟中,因與「訴之聲明」內容無關,即合乎税法所謂「變動所得」要件,可以半數申報,半數免税。但有不法圖謀或作為則另當别論。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2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