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禮賢
榮譽會計師
A: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其銷售額應以換出或換入貨物之時價,從高認定。因此,合建分屋互易之房屋及土地之「銷售額」應屬相等,亦即不含營業稅之房屋價格應等於土地之價格(土地免營業稅)。本案地主公司收到建設公司的找補金額,仍屬出售土地收入之一部分,併同所分得房屋之價值(建方之建設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認列為出售土地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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