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禮賢
榮譽會計師
A:1.營利事業提列的特別盈餘公積,不論係經股東會決議、依公司章程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提列者,除屬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的減除項目。
2.營利事業因特殊目的或原因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將保留盈餘加以限制或凍結者,等到該限制或凍結的原因消滅,即可再據以發放股利。故營利事業提列的特別盈餘公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的減除項目者,僅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款規定:「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或依同條第5款規定:「依其他法律的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的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財政部87.3.26台財稅第871935610號函)
若貴 公司欲規劃5%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款,可參考產創條例23-3之規定,自辦理民國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企業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三年內,以該盈餘實質投資於營運所需建築物、設備及技術達100萬元者,該投資金額可免加徵5%營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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