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鋒榮
榮譽會計師
A: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四○三一一三四號函之解釋,受僱勞工之薪資所得,「擬參照勞基法第 2 條第 3 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而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有關工資之定義則為:「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伙食費未列於所得格式代號50之薪資所得計算,故不列入健保投保單位(雇主)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計算。但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事業單位如係免費提供勞工伙(膳)食,或由勞工自費負擔,事業單位酌予補助,且對於未用膳勞工不另發津貼或不予補助者,應視為事業單位之福利措施,則不屬工資範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76勞動字第三九三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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