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建州
榮譽會計師
A:公司107年度盈餘分配,需依公司法第228條,由董事會於108年間,造具盈餘分派表,並依公司法230條,提至股東會請求承認。108年1月1日起,因C公司已被合併消滅,顯然其董事會及股東會皆已不複存在,以致於盈餘分派之決議已為不可能。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僅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方得作為未分配盈餘計算之減除數,且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綜上,因C公司實際已無法分配盈餘;B公司自C公司合併增加之保留盈餘,就算分配,也不屬於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無法作未分配盈餘計算時之減除數。故若已以108年1月1日作為合併基準日,則C公司107年未分配盈餘並無不繳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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