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泰義
榮譽會計師
A:美國公司在台灣境內有進貨及分批銷貨之營業行為,依公司法第371條規定須先在我國設立分公司及依税法規定報繳營業税及營利事業所得税,貴公司再單純代收轉交貨物,且帳款收付間無差額、所取得之憑證買受人皆載明為委託人,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者,始屬適法;如係受託代購、代銷貨物,仍應視同銷售貨物依規定開立統統一發票,詳實註明,才能避免被歸列為銷貨收入。有關勞務提供,依商業常規,應列報佣金收入;如確無收取佣金純粹無償交易,則必須有正當理由及充分事證,否則難被認同。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2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
朱建州
榮譽會計師
A: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前項未取得原始憑證﹝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於認定外,其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出口報關時,海關並沒有辦法協助在報關單上註記是否為代收代付。所以公司雖然因為是代收代付,而不必將代其列為銷售額,但仍需相關進貨單、進貨發票、出口報單、代付款資料、代收款......等資料備齊,以佐證公司只是代收代付,在中間並沒有差額產生,以免因資料準備不全,而被國稅局誤會而補稅。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2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