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秉良
榮譽會計師
A:您好~
員工均已離職並申報退保,而僅餘雇主自營時,投保單位仍可單獨替雇主個人辦理勞工保險。
【法令依據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1 年 12 月 12 日勞保二字第 0910062724 號函釋~從未僱用員工之事業單位負責人,不得成立投保單位單獨為其個人辦理加保】
查依勞保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同條第三項規定,上開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次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本條例第八條之人員,由其雇主申請投保時,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準用第十三條之規定,應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登記證等有關證明文件。另依本會七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台七十八勞保二字第一八九九二號函規定,雇主與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後,如員工均已離職並申報退保,僅餘雇主自營,該雇主准比照勞保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之規定辦理,嗣後如再僱用員工時,其員工應一併申報加保。綜上,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應係指符合: (一) 已辦理營業 (利) 登記。 (二) 現在或曾經僱有員工。 (三) 確有實際從事勞動等要件之事業主。從未僱用員工之事業單位負責人,核與上開要件不符,尚不得成立投保單位單獨為其個人辦理加保。
另查本會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二勞保二字第六○一一一號函,已明確規範自營作業者由職業工會辦理加保之認定原則,請依該原則辦理。
【法令依據2: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
一、第一類:
(四)雇主或自營業主。
【法令依據3: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所稱自營業主,指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負責人。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2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
曾伊齡
榮譽會計師
A: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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