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丕喬
榮譽會計師
A:(1)將購入或自製產品轉為自用(例如行銷廣告等)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屬於視為銷售貨物。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以「時價」為準開立統一發票。可在發票備註欄註記「視為銷貨」,不列入銷貨收入,但是要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第一頁「損益及數額計算表」右上方「營業收入調節說明」中78欄「視為銷貨本期開立發票金額」減除之。 (2)該交易以時價帳列廣告費。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2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