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冠賢
榮譽會計師
A: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折讓處理,不得以開立統一發票方式處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折讓處理。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之獎勵金,如係按一定期間(按月、季、年)之進貨或銷貨累積金額計算者,取得獎勵金之營業人得彙總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於該證明單「開立發票」欄內,填列起始期間取得第一張統一發票號碼,及在「退貨或折讓內容」欄「品名」項下,書明「彙開」字樣及起訖期間,免予填列原取得之各張統一發票號碼。
營業人因提供服務而取得銷售獎勵金及安裝助成費,屬銷售勞務性質者,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不適用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
【舉例說明】
國內進口商(A廠商)為刺激最終消費市場之銷售量,避免對中間廠商(批發商B)進行銷售獎勵活動而造成商品囤積於中間廠商之結果,爰選擇與銷售通路商(零售通路商C)簽訂合作契約,並支付零售通路商貨架陳列費及以進貨數量為基礎計算之促銷推廣費,為其提供相關服務之報酬。由於進口商A並非零售通路商C直接進貨對象,且所取得之報酬係提供相關推廣促銷服務及貨架陳列服務之對價,屬銷售勞務性質而非進貨折讓,零售通路商C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進口商A。
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接受旅遊招待之經銷商或客戶,該等經銷商及客戶亦應相對列報「其他收入」或「其他所得」,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依上述規定若 貴公司或營利事業取得客戶招待之員工旅遊,貴公司或營利事業需列報其他收入並取得扣繳憑單,並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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