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鋒榮
榮譽會計師
A:您好,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依5%稅,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規定繳納本營業稅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6款規定,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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