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文勝
榮譽會計師
A: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營業人須與他人共同分攤之水、電、瓦斯等費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為前款收據(公用事業)扣抵聯之影本及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抬頭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以後者,為統一發票之影本及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其為無實體電子發票者,為載有發票字軌號碼或載具流水號之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但自107年7月以後營業人承租不動產期間所繳納之水、電、電信或瓦斯等公用事業費用,其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抬頭,應取得載有其(承租人)名稱、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憑證所載用戶名義仍為出租人(即是貴公司),則承租之營業人不得再持以申報扣抵。因此,貴公司是出租人,若承租人無法於107年6月底前向公用事業申請買受人名義變更,並以載有其(承租人)名稱、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貴公司向承租人收取有關共同費用分攤之金額時,應開立發票給承租人。因屬開立發票收款,免徵印花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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