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和瑞
榮譽會計師
A:您好!1.[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55條規定,僱主聘僱外籍勞工應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2.依據「雇主聘雇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項之2第2項規定,僱主繳納就業安定費,應於次季第2個月25日前繳納,得寬限30日,期滿仍未繳納,自寬限期滿屆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1日加徵1%滯納金。3.因此係由A公司聘雇外籍勞工,除B公司概括承受A公司權利義務,否則應向A公司徵收,負責人則須對公司債務連帶負償還負任,至於已停業或可申請罹於消滅時效對抗。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2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