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和瑞
榮譽會計師
A:您好!1.依據OBO及DBO分別定義為境外機構及境內機構。2.依據[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額,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3.因此OBO若無中華民國境內營利事業所得,係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DBO則須將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4.旨揭問題DBO無獲利(做賠錢生意)可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符合第39條規定尚可適用虧損扣抵。5.OBO實務上皆設在低稅負租稅天堂國家或地區,無外匯管制且方便設立。6.建議需注意第43條之3係稅捐稽徵機關對低稅負租稅天堂國家或地區租稅規定,及第43條之1不合營業常規所得調整,及編製「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報告」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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