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文勝
榮譽會計師
A:依商業會計法第50條規定:購入之專利權等無形資產,應以實際購入成本為取得成本入帳。但自行發展取得者,以登記或創作完成時之成本作為取得成本。因此,自己發展而申請之專利權,應以委託專利事務所申請專利時支付給專利事務所之費用及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規費作為專利權入帳之成本。專利權應以法定享有之年數作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2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