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鋒榮
榮譽會計師
A: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4款規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可作為欠稅之擔保,其用意在於確保稅款之徵起,並期擔保品能在短期內即可處分變現,轉換成現金以解繳公庫供政府所用。故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無產權糾紛及地目為「道」之土地,作為欠稅之擔保品,如該設道路用地已經當地縣市政府列入徵收補償計畫,且該項徵收經費當地縣市政府已經編列預算,並經當地縣市議會通過者,可作為欠稅之擔保。(參考財政部87.9.30.台財稅第870700407號函及92.5.19.台財稅字第092045235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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