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鋒榮
榮譽會計師
A:依司法院﹝73﹞廳民二字第686號函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所謂「進行調查案件,應解釋為稽徵機關人員著手﹝包括函查調卷﹞調查之日期為準,始符合立法之本意」,「倘稽徵機關僅分案交指定之調查人員簽收,該調查人員尚未進行調查前,納稅義務人即自動補繳所漏稅款者,仍應免除漏報、短報之處罰」。因此,該調查基準日之認定,應以稽徵機關人員實際著手調查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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