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冠賢
榮譽會計師
A:1)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另外,財政部970124台財稅字第09604136230號令規定一、本部83年8月17日台財稅第831606355號函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之時限,應自主管機關核准日之「次日」起算。二、本部73年7月5日台財稅第55300號函規定公司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之時限;81年5月6日台財稅第810147156號函規定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填報扣繳憑單之時限;87年3月26日台財稅第871935947號函規定解散合併或轉讓等申報扣繳憑單之時限;88年12月4日台財稅第0880450276號函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或合併情事時,辦理股利憑單申報之時限;89年4月1日台財稅第0890450284號函規定設籍課稅之營利事業遇有歇業時,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之時限;89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890457358號函規定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處分者,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之時限;89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0890458843號函規定公司因合併而解散者,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之時限;其起算日比照前項原則辦理,亦即均以原規定起算日之「次日」起算。因此僅規定主管機關核准解散後45天內要辦理決算申報,所以,決算期間是1/1-12/26(主管機關核准日)。2)經濟部1001028經商字第10002432050號函清算起算日及清算人就任之日為認定,一、公司解散之後,應即進入清算程序。是以,公司之清算日(清算起算日)應為公司解散之日。如公司係因撤銷或廢止進入清算程序者,則以撤銷或廢止之日為清算日。本部58年11月7日商字第3808號函應予補充。二、另就清算人「就任之日」之認定一節:(一)法定清算人無需為就任之承諾,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
(二)章程規定清算人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則應比照法定清算人之情形,應認定為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三)章程規定之清算人如未達明確或未可得確定之情形,或股東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因需清算人就任之承諾,應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認定。3)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為之。經濟部821120商第228728號清算人應於就任聲報十五日期限內聲報資產負債表,本案經洽准司法院秘書長八二、一一、九秘台廳民三字第一九九二五號函復以:「按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呈報時,應附具資產負債表之規定,仍係依公司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六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來,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故清算人倘未能依上開施行細則與公司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清算人就任聲報之十五日期限內將資產負債表一併聲報者,仍應依同法第三二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速為之」,台端所詢疑義,請依上開說明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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