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冠賢
榮譽會計師
A: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一百零五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其必要費用。但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下列標準計算減除必要費用後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診所若為藥師:百分之二十。但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藥費收入)為百分之九十四;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已區分藥費收入及藥事服務費收入者,藥費收入為百分之百,藥事服務費收入為百分之三十五(以上全民健康保險之藥費收入,均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診所若為中醫師,(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點數,每點零點八元。但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所訂保障額度補足差額之收入,減除百分之七十八必要費用。(二)掛號費收入:百分之七十八。(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1.醫療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百分之二十。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百分之四十五。診所若為西醫師,(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點數,每點零點八元。但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所訂保障額度補足差額之收入,減除百分之七十八必要費用。(二)掛號費收入:百分之七十八。(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1.醫療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百分之二十。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依下列標準計算:(1)內科:百分之四十。(2)外科:百分之四十五。(3)牙科:百分之四十。(4)眼科:百分之四十。(5)耳鼻喉科:百分之四十。(6)婦產科:百分之四十五。(7)小兒科:百分之四十。(8)精神病科:百分之四十六。(9)皮膚科:百分之四十。(10)家庭醫學科:百分之四十。(11)骨科:百分之四十五。(12)其他科別:百分之四十三。(四)診所與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合作所取得之收入,比照第一款至第三款減除必要費用。(五)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人壽保險檢查收入,減除百分之三十五必要費用。
(六)配合政府政策辦理老人、兒童、中低收入者、身心障礙者及其他特定對象補助計畫之業務收入,減除百分之七十八必要費用。另外,醫療機構醫師依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前往他醫療機構從事醫療業務,其與該他醫療機構間不具僱傭關係者,按實際收入減除百分之十必要費用。診所若為獸醫師,醫療貓狗者百分之三十二,其他百分之四十。診所若為醫事檢驗師(生):(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點數,每點零點七八元。(二)掛號費收入:百分之七十八。(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百分之四十三。診所並無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執行業務者僅有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或者採帳證核實申報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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