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鋒榮
榮譽會計師
A:1.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又依商業會計第78條規定,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不取得原始憑證或給予他人憑證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2.舉證不易且依所得稅法第27條之規定,營利事業之銷貨未給與他人銷貨憑證或未將銷售憑證存根保存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高價格核定其銷貨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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