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冠賢
榮譽會計師
A:應收關係人款項與股東往來(若屬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公司帳列資產科目),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該等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但公司如係遭侵占、背信或詐欺,已依法提起訴訟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不予計算。
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所以依上述規定公司若約定不收取或利息偏低,須設算利息收入。
如果是股東貸與資金給公司,供營運上使用,公司帳列負債科目,可約定不設算利息,以免需揭露關係人負債之明細表,及個人股東需於公司支付時扣繳通報利息所得,並將利息收入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等後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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