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泰義
榮譽會計師
A:經銷商或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是向原廠商購買商品,而後再以自己名義和計算,轉賣所約定之商品,賺取買入賣出的價差,並自負盈虧,兩者不該存有居間媒介之佣金支付問題。至於代理商則是介於原廠商與顧客之間,為原廠商與顧客完成交易,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原廠商;代銷商則是代原廠商銷售商品,並不自負盈虧,兩者均有勞務事實而藉此收取一定之報酬(佣金),應准核實認列;其他未具代理商或代銷商地位而有居間仲介事實並持有合法憑證者,亦同。上述說明或有助於對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之瞭解。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2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
楊聰智
榮譽會計師
A:1、支付國外佣金之受款人如為出口廠商或其員工,或國外經銷商或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其代理商、代銷商除外),均不予認定。 2、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結匯者應提示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 3、在臺以新臺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應在不超過出口貨物價款3%範圍內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據為憑,予以認定;其超過3%者,如另能提供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確已收到該新臺幣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時,准予認定。 4、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可予認定。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2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