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泰義
榮譽會計師
A:除非法定或依特約不得讓與者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甲銀行將其對債務人乙之新臺幣 1000 萬元債權出賣予丙時,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丙,並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甲或丙並應將債權讓與通知乙後對乙始生效力。乙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甲或丙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丙。通知乙後非經受讓人丙之同意,甲不得撤銷債權讓與契約。因此,甲、丁之間第二次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否合法並及於乙丙,應視甲尚有何權利書證交付丁占有,以及存在乙丙方之可得對抗事由而定。通常甲銀行似不可能有一物兩賣之不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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