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文勝
榮譽會計師
A: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因此,貴公司若自應開立發票廠商進貨,自應取得發票,若該廠商開立收據就屬違法。請看一下收據上面的印章,是該進貨廠商名稱,或別的公司名稱(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發票廠商應蓋「統一發票專用章」,開收據廠商應蓋「統一編號章」,兩者有區別。若貴公司因想省5 營業稅,而選擇或請廠商開立集團內公司或行號之收據,也屬不依規定取得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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