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冠賢
榮譽會計師
A:財政部1060112台財稅字第10500706630號令
核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有關財政部78年9月9日台財稅第780276657號函適用範圍
一、營業人繳納承租房屋之公用事業費用,自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抬頭為107年7月以後,應取具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不再適用本部78年9月9日台財稅第780276657號函釋規定。
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但書規定,得適用前開本部78年函釋之水電費憑證,其申報扣抵期間以10年為限。
財政部780909台財稅第780276657號函
營業人承租不動產繳納水電費之收據准予申報扣抵
營業人於不動產租賃期間之水電費,雖憑證名義為出租人,如經雙方約定由承租人使用支付,該水電費營業稅額,應准予檢具水電費收據扣抵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憑證。但是,如果營業人與出租人約定由承租人使用並支付應繳納之水電費,依財政部78年9月9日台財稅第780276657號函釋規定,營業人即可依照約定將此類含有進項稅額的收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外,如果是與他人共同分攤水電費的話,須由持有收據的營業人出具證明,營業人即可依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三、(四)、2規定,檢具水電費憑證之影本及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以供證明。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來接獲營業人來電詢問,承租辦公室支付的水、電等公用事業費用,如果公用事業所開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出租人,該進項憑證可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公用事業自105年1月1日起經營本業部分之銷售額,依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繳納公用事業費用時,其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抬頭為105年1月以後者,應取得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之進項憑證,亦即應取具公用事業開立載明營業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因考量營業人需時日完成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義變更,故營業人承租房屋繳納公用事業費用,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抬頭為107年6月以前者,如符合財政部78年9月9日台財稅第780276657號函釋規定,即營業人於不動產租賃期間之水電費,雖憑證名義為出租人,如經雙方約定由承租人使用支付,該水電費營業稅額,可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抬頭為107年7月以後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取具買受人為承租營業人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呼籲,為避免影響營業人進項稅額扣抵,營業人用戶承租房屋取得以出租人名義之公用事業統一發票,請儘速向公用事業完成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義之變更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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