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文勝
榮譽會計師
A: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另該條文第五項第四款規定,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 (名稱) 、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因此,若貴公司有列報佣金支出者,證明文件包含雙方簽訂合約,或雙方協議文件,並應有支付證明資料。若貴公司支付國外佣金之對象如為(1)出口廠商或其員工(2)國外經銷商(3)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受款人為上述對象)國稅局將不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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