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文勝
榮譽會計師
A:所得稅法第57條「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其超過預留之殘價者,超過之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0款「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時,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外,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當年度之損失。至於已達耐用年數之固定資產,於報廢時雖無須事前向國稅局申請報備,但並非指該類固定資產即宣告當然報廢,仍應具備有實質報廢之事實,方符合列報報廢損失之構成要件。因此貴公司鋼瓶檢驗不合格,若原帳列固定資產,若未達耐用年限應先報請稽徵機關核備,若已達耐用年限,雖不需報備,但仍應有實質報廢之事實,如鋼瓶出售等。如此鋼瓶未折減餘額減廢料收益後可以作為報廢損失。[借]資產報廢損失[借]累計折舊[貸]固定資產-生財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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