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鋒榮
榮譽會計師
A:1.依據國際會計準則第38 號「無形資產」第29 段規定,推出新產品或服務之成本(包括廣告及促銷活動成本)非屬無形資產成本之一部分。參考同準則第69段之規定,建設公司為專案銷售單一工地預售屋之廣告支出,在某些情況下,所發生之支出雖可對企業提供未來經濟效益,但並未取得或產生可認列之無形資產或其他資產,故在提供商品之情況下,公司應於有權利取用該等商品時,將支出認列為費用。
2.我國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18號第十條更明確列舉廣告支出不得列為資產。
3.因此,建設公司為促銷專案建屋所進行專案銷售之廣告支出,仍不得列為遞延費用(遞延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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