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聰智
榮譽會計師
A: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5條及第49條規定,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及違章罰鍰,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承受負擔。又稽徵機關對於因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之違章罰鍰,可以合併後存續公司名義處罰。
(財政部70.10.8.台財稅第3850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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