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宛璇
榮譽會計師
A:您好:
雇主在試用期間必須具備法定事由,才可以解僱勞工,原則上可參考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不超過3個月內,不需預告。
雇主和勞工簽立試約書,並於勞工工作未滿1個月,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尚須給付勞工資遣費。謝謝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2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
許禮賢
榮譽會計師
A:在業界實務運作上,面對新進勞工試用期間的處理,有的雇主認為試用期間本是勞雇雙方訂定正式勞動契約的前階段,基於民法契約自由原則,應容許雇主與新進勞工簽訂具有起訖時間的定期契約。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勞工主管機關與法院見解均認定雇主此一做法,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如雇主認勞工不適任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惟尚不得以試用期為由而與勞工簽訂定期契約。因此就您所提個案,勞方工作未滿1個月,因雇主不適任而被迫離開,不可因此理由不給付遣散費。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2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
吳巧玲
榮譽會計師
A:試用期並未列《勞基法》,資遣仍須遵守規定 不過,雖然《勞基法》沒有明文規範所謂試用期,但勞委會(現為勞動部)在民國86年發函釋表示,試用期還是必須符合《勞基法》中關於資遣、解雇的規定。 ... 如果試用期間內員工自行離職,就沒有資遣費的問題;但若試用期滿,雇主認為勞工無法勝任工作而要求其離職,還是要依前項規定給付資遣費。勞基法第17條規定,每滿1年發給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 參閱勞委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6號令 )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2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