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文生
榮譽會計師
A:您現在這個狀況,依法令規定是無法由公司這邊提撥新制退休金,只有解除董事身分才行,或是由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一項規定當選董事,指派該員工行使職務,這樣才有符合資料,以上。
以下法令給您參考。
按公司法第8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又按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故董事與公司之間屬於委任關係。勞基法為保護勞工之法律,勞務提供者必須與雇主間具有勞動關係,始為勞基法保護之對象,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係屬雇主,並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
(一)勞委會94.7.26勞動4字第0940041077號函釋,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基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董事依該法第8條規定,為該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其身分係屬雇主,非勞基法上之勞工,如屬實際從事勞動者,得依上開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
(二)勞動部103.9.30勞動福3字第1030024611號函釋,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同條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勞工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為受僱事業單位法人董事之代表,行使董事職務,依該法第8條及第192條規定,法人董事與事業單位間係屬委任關係,勞工與事業單位間仍具僱傭關係,不因其受法人董事指定為代表行使職務而改變其原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事業單位依法仍應繼續為其按月提繳退休金。反之,如依該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事業單位之董事,則勞工與事業單位間為委任關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第1款及第14條規定,其得自願提繳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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