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聰智
榮譽會計師
A:為避免國税交查異常(國税局依扣繳憑單通報,即108年交查),而導致調帳查核風險(一旦調帳,就會補税),而且其金額不具重大性,建議採用現金入帳日為記帳日,即108年入帳。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2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
林秉良
榮譽會計師
A:您好~
本案所詢貴公司於107年12月報廢汽車,依查準第27條規定,建議應先估計入帳,並於107年度認列收益。俟108年實際收取獎勵金時,再沖轉已入帳之應收收益。
【法令依據1: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7條】
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處理。
【法令依據2:財政部87年5月12日台財稅第871943400號函釋~廢機動車輛回收獎勵金徵免稅規定】
二、廢機動車輛回收獎勵金為處分廢車收入之一,應併同處分廢車其他相關成本費用計算損益,其所得稅徵免依廢機動車輛車主之不同分別說明如下:(一)廢機動車輛車主為個人者,其取得之回收獎勵金,可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二)廢機動車輛車主為營利事業(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者,其處分廢車之損益,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及同法第51條之1第2項規定併計營利事業之所得額,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廢機動車輛車主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者,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規定,其處分廢車之損益應併同本身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依行政院頒訂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徵免所得稅。(四)廢機動車輛車主為各級政府機關者,其取得之回收獎勵金,可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8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五)廢機動車輛車主為各級政府公有事業者,其取得之回收獎勵金,可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9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三、至廢機動車輛車主取得上開回收獎勵金,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應不發生課徵營業稅問題。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2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