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冠賢
榮譽會計師
A: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十項規定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營利事業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核實認定者外,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售價之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因此,運輸設備若未達耐用年限報廢最好請管區前來查核或實地監看運輸設備為何報廢,若是因為災害損失導致則須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會計帳上須將運輸設備成本及累計折舊除帳,差額認列報廢損失會處分固定資產損失,若有下腳廢料收入需開立發票並帳列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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