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美惠
榮譽會計師
A:您好:
1.依企業併購法第25條規定,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故合併分錄日期應為合併基準日。
2.若A公司因合併所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則差額部分應就非流動資產部分按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倘A公司收購成本超過取得B公司之資產淨額,應列為商譽。
3.吸收合併時,收購成本包括與收購有關之直接成本。倘A公司發行權益證券,發行該證券之成本應自證券公平價值中減除。收購期間所生之間接費用應作為當期費用,不可列為收購對價。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2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