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冠賢
榮譽會計師
A: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出售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中第一款為出售之土地,因此出售土地屬於免稅之營業稅,所以不需開立發票或者可以開立"免稅"發票。另外,所得稅法第第四條之四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課徵所得稅:一、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之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其交易視同前項之房屋交易。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不適用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同項所定房屋之範圍,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因此,若 貴公司取得的是舊制的土地,則出售時產生之所得不需併入申報計算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若 貴公司取得之土地係符合上述所得稅法規定的新制土地,則出售處分時,須列入公司營利事業所得計算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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