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美菊
榮譽會計師
A:若勞工退休金繼續適用舊制,於新制施行後改受僱於其他關係企業,因關係企業依法係為各自獨立運作之私法人,涉及當事人之一方或提供勞務之對象改變,已非原勞動契約之履行,依法應適用新制,尚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之保留年資。如雇主優於法律採計其於關係企業間服務之年資,並約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比照第11條第3項規定先予結清,亦無不可。惟因非屬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結清之退休金,爰不得依同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動支退休準備金專戶,以及依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將該款項移入個人專戶。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2月16日勞動4字第100013295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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