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冠賢
榮譽會計師
A: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達成商業目的而贊助交易對方的活動或廣告所給付之贊助費,應係為取得收入之必要支出,且與業務相關,始得認列為費用。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近來查核A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發現該公司於其他費用項下列報一筆國外贊助費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該公司主張係國外客戶要求於進貨時給予指定第三人之贊助費,為銷貨所產生之必要費用,惟經查核贊助對象與國外客戶並非同一人,又當年度與該贊助對象並無商業交易往來,且未能提示與業務相關之證明文件,因與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不符,爰經該局剔除並補稅42.5萬餘元。
依據上述新聞稿,只要 貴公司可以證明支付給客戶贊助費係與 貴公司業務有關該進項稅額就可以扣抵銷項稅額,該贊助費亦可以列報相關費用支出。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2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