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冠賢
榮譽會計師
A:經濟部981005經商字第09800137800號
公司於停業期間,其依法應辦理之變更登記,仍應辦理
按本部訂頒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公司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15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是以、公司可於停業中隨時申請復業,即使未申請復業而營業,依公司法之規定亦屬行政業務違反之問題,先為敘明。又公司於停業期間,其依法應辦理之變更登記,仍應辦理,例如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之變更等。有關與貴公司立約廠商於停業期間仍繼續履約營業,貴公司是否仍應付款,核非屬公司法規範範疇,由貴公司自行決定。
依上述函令規定,停業期間依規定期限辦理變更登記事項,仍須依規定期限辦哩,不須先申請復業,亦即變更登記完成不代表完成復業,若要復業仍須另行行文申請。因投資股票,並不需開立發票,若未復業仍可買賣股票,至於買入股票交割款,與上述函令應付款相同,公司仍應負起相關負債之義務,非屬公司法規範範疇且停業期間仍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所以停業期間從事買賣股票等投資行為,不無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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