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冠賢
榮譽會計師
A:依據之前財務會計準則時-有解釋函令
(99)基秘字第033號函釋,投資同一公司同種股票得分列不同目的持有,於處分該種投資標的時,一般而言應視為先處分交易目的之金融資產;惟企業亦得舉證先處分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目前已改採IFRS 9/IAS 39或企業會計準則時
無明確相關規定。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2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