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佩雄
榮譽會計師
A:1. 投資性不動產之公允價值評價,依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應採收益法,但未開發之土地無法以收益法評價者,應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故均可能以較符合特定資產公允市價的方式估列入帳。
2. (1)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105年6月29日(105)基祕字第133號發佈之解釋令: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第18條所稱之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係指企業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法令函釋之規定辦理者,企業不得逕以資產之公允價值作為資產之重估價。(2)商業會計法第51條:企業得依法令規定辧理資產重估價。則係針對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的「重估價模式」(不適用投資性不動產)。(3)但現行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為民國97年7月15日行政院臺財字第0970020981號令修正發布之陳舊法令。該辦法第三章重估價方法之第八條,有關重估價值計算公式--則仍係延用40年前的老辦法--採平均後政府頒佈的物價指數--並非特定資產的公允現值。
3. 總之,現行相關法令對各該規定尚欠周延,政府修法耗費時日甚長,面對國際會計準則過多的新規定與現行國內法規的不明確,中小企業應盡量避免適用公允市價的繁複規定,以避免在會計上自找麻煩、自陷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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