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鋒榮
榮譽會計師
A:92年12月31日以前,依財政部75年9月12日台財稅第7564235號函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以無形資產作價投資,無須申報課徵所得稅,而係於股票實質出售時,就股票票面價值與無形資產取得成本之差額,課徵所得稅;並就實際出售價格超出票面額部分,則屬證券交易所得。至於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依94年10月0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0號,納稅義務人如未申報或未能提出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得按股票面額之30計算其費用;亦即財產交易所得為股票面額×股數×(1-30)。
而於93年1月1日以後,則依本部92年10月1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312號函釋規定,上開作價行為,於作價時,即須就股票面額超出無形資產取得成本之差額,申報所得稅。至於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依94年10月0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0號,則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之30%計算。可利用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轉讓限制特性,將股東以技術入股取得股權限制處分(例如2年內不得處分)規定,得以限制處分原因或條件消滅後之可處分日每股時價,計算股東之所得課徵所得稅,以達股東所得延緩課稅並兼顧企業留才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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