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鋒榮
榮譽會計師
A: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營利事業凡對合於同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依法成立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得列為當年度費用。
捐贈時除取得受贈單位出具之受領捐贈收據或證明(如受領贈品清單)外,所捐贈之愛心餐點如果是外購者,應取得發票或收據。如係以自產餐點者,應於帳上註明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不論外購或自治其捐贈金額均以成本認列。
(針對上述諮詢問題,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112年度委託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亦可提供現場/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執行團隊聯繫電話:(02)23328558 #351劉專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