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令 訂定「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協助獎勵或補助文化創意事業辦法」、「學生觀賞藝文展演補助及藝文體驗券發放辦法」、「文化創意事業原創產品或服務價差優惠補助辦法」、「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促進民間提供適當空間供文化創意事業使用獎勵或補助辦法」、「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利用辦法」。 附「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協助獎勵或補助文化創意事業辦法」、「學生觀賞藝文展演補助及藝文體驗券發放辦法」、「文化創意事業原創產品或服務價差優惠補助辦法」、「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促進民間提供適當空間供文化創意事業使用獎勵或補助辦法」、「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利用辦法」 主任委員 盛治仁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協助獎勵或補助文化創意事業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從事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文化創意產業,且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之文化創意事業,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得提供相關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依法設立或登記之公司、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二、依商業登記法設立登記之獨資、合夥事業。 三、具有相關文化創意知識、能力、造詣或技藝之個人。 前項文化創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予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二、公司淨值為負值。 三、申請之日前三年內,曾有違反協助、獎勵或補助相關法令、約定或條件之紀錄。 四、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給予協助、獎勵或補助有偏頗之虞或顯不合理。 第三條 本會得優先就下列產業活動,提供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辦理核心創作及獨立工作者之育成與輔導。 二、鼓勵優秀人才投入文化創意產業創業。 三、拓展國際市場、建立自有品牌,包括培植文化創意產業優秀人才、打造自有品牌走向國際、輔導文化創意產業提升自有品牌包裝精緻、行銷國際之能量。 四、輔導核心創作及獨立工作者進駐文化創意聚落。 五、鼓勵直轄市、縣(市)政府整合地方資源推動文化創意產業發展。 六、協助業者參與國際文化創意產業會展、博覽會。 七、補貼中小型文化創意產業貸款利息。 八、其他文化創意產業之研發、生產、行銷、推廣、授權等產業活動。 第四條 本辦法所定協助之方式如下: 一、取得信用保證。 二、取得融資貸款。 三、顧問輔導。 四、諮詢服務。 五、其他文化創意事業所需之協助。 第五條 本辦法所定獎勵之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狀。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授予榮銜或其他榮譽。 四、發給奬金。 五、其他獎勵方式。 第六條 本辦法所定之補助方式如下: 一、經費之全部或部分。 二、貸款利息之全部或部分。 三、相關稅捐之全部或部分。 第七條 文化創意事業向本會申請協助、獎勵或補助者,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從事文化創意產業證明。 二、營運概況說明。 三、申請事由。 四、執行說明。 五、經費、預算明細。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備之文件、資料。 第八條 申請補助者,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載明下列事項之計畫書: 一、計畫目標。 二、實施方法。 三、執行時程及進度。 四、預期效益。 五、人力配置。 六、經費分配;如同一案件,分別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並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前條及前項文件或資料未符合規定且可補正者,本會得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處分。 第九條 本會得邀集有關機關代表、文化創意產業領域之專家學者或業界人士辦理協助、獎勵及補助案件之審查;其審查基準如下: 一、計畫可行性。 二、經費合理性。 三、執行之能力、經歷及實績。 四、對整體產業之影響。 五、文化與科技跨界結合之程度。 六、地方特色之提升。 七、城鄉及區域均衡發展之促進。 八、文化藝術普及之促進。 九、國際潮流之符合。 十、其他本會規定之事項。 第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予協助、獎勵或補助;已協助、獎勵或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視情節輕重,以書面行政處分追回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 一、申請案有第二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三、未經本會同意,逕予變更原定計畫。 四、對於協助、獎勵或補助之事項重複申請。 五、違反本會就補助之核准所為之附款。 第十一條 適用本辦法之補助計畫,其研發成果之權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歸屬文化創意事業所有。 前項歸文化創意事業所有之研發成果,本會基於國家利益或社會公益,得與文化創意事業協議,取得該研發成果之無償、不可轉讓及非專屬之實施權利。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學生觀賞藝文展演補助及藝文體驗券發放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依各階段教育法律設立之公、私立學校。 二、學生:指在前款學校接受正規教育之在學學生。 三、藝文展演:指文化藝術與具創意之展覽、表演、映演及相關教育性推廣活動。 第三條 文化創意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一、提供學生免費或優惠價格觀賞藝文展演。 二、配合學校之藝術及人文學習領域課程,與學校合作,辦理駐校或赴具有藝文性質場所進行藝文展演。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國家政策、財政狀況或偏遠、資源不足等因素,另定前項各款補助之優先順序。 第四條 文化創意事業申請補助,應檢具事業立案證明、活動計畫書、預算明細表、從事文化創意產業之證明、創作者等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藝文展演數量、價格、種類、地點等事項,訂定補助條件、額度及比率。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補助;已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補助,並視情節輕重,以書面行政處分追回全部或部分之補助款: 一、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逕予變更原定執行計畫。 三、對於補助之事項重複申請。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就補助之核准所為之附款。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發放藝文體驗券予學校之學生,由其自行使用或由學校協助規劃使用。 前項藝文體驗券,中央主管機關得配合國家政策、財政狀況等因素,優先就低收入戶、偏遠地區、身心障礙學生發放之。 第八條 文化創意事業提供藝文展演者,應檢附從事文化創意產業之證明、創作者資料、活動計畫書或創作資料等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藝文體驗券之適用範圍。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核准字號及相關基本資料登記造冊,並對外公告。 第九條 本辦法所定補助事項、藝文體驗券之印製、發放、兌付及其他相關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文化創意事業原創產品或服務價差優惠補助 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原創產品或服務,指文化創意事業所研發創作,提供消費者消費之產品或服務。 第三條 文化創意事業申請原創產品或服務之價差補助,應於產品或服務開始對外提供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事業立案證明或創作者個人資料。 二、產品銷售或服務提供計畫書。 三、研發創作資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備之文件、資料。
前項第二款產品銷售或服務提供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產品或服務說明。 二、產品或服務之定價及價差優惠方案。 三、刺激消費之預期效益。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與業界人士就前條申請案進行審查。 前項審查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產品或服務之原創程度。 二、產品銷售或服務提供計畫之可行性。 三、刺激消費之效益程度。 四、曾經獲獎或評鑑入選之情事。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價差優惠方案及下列事項,審定價差補助額度: 一、年度經費預算及申請案件與金額數。 二、同一文化創意事業曾申請價差補助之件數及其成效。 第六條 申請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應通知文化創意事業,並得發給識別標示。 前項標示及價差優惠,應以印刷、黏貼或其他標示方式,顯示於原創產品或服務之宣傳品、價目表、包裝或其他明顯處。 第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補助;已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補助,並視情節輕重,以書面行政處分追回全部或部分之補助款: 一、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二、產品或服務侵害他人權利。 三、對於補助之事項重複申請。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就補助之核准所為之附款。 第八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案之受理、審定、撥付、發給識別標示、追回補助經費之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促進民間提供適當空間供文化創意事業使用獎勵或補助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私有不動產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將其空間提供予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主管之文化創意事業作為各類型創作、育成、展演等設施之用者,得依本辦法申請獎勵或補助。但空間提供者與受提供之文化創意事業間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以申請獎勵為限:
一、關係企業或同一負責人。 二、他方負責人為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 三、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給予獎勵或補助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所定空間,以非政府委託經營,且非國營事業提供者為限。 第一項所稱提供,指以無償或優惠方案提供使用、設定地上權及其他經本會認定之方式。 第三條 為有效促進民間提供適當空間,得由文化創意事業主動尋找適當空間,提出申請獎勵或補助。其獎勵或補助對象,以私有不動產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為限。 第四條 本辦法所定獎勵之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狀。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授予榮銜或其他榮譽。 四、其他獎勵方式。 第五條 空間提供者負擔下列費用之一者,得給予全部或部分之補助: 一、設置或修繕創作、育成、展演設施之費用或其貸款利息。 二、已繳清之地價稅及房屋稅。 三、水費、電費、保險費或其他維持空間及其設施之相關必要費用。 第六條 申請人應提出空間利用計畫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本會提出申請: 一、所有權狀等有權提供該空間使用之證明文件。 二、受提供者從事文化創意產業之證明文件。 三、無償或優惠方案提供空間使用之證明文件。 四、利息、費用及稅金之支出證明文件。 五、其他本會所定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第七條 本會應邀集相關專家學者及業界人士召開會議,進行獎勵、補助項目及費用之審查;並得視個案情況訂定補助之期間、比率、金額等事項。 申請案有助於推動本法第二十五條所定輔導核心創作及獨立工作者進駐,促進文化創意產業聚落之形成者,本會得提高其補助額度。 第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予獎勵或補助;已獎勵或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視情節輕重,以書面行政處分追回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 一、補助案有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事之一。 二、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三、未經本會同意,逕予變更原定執行計畫。 四、對於獎勵或補助之事項重複申請。 五、違反本會就補助之核准所為之附款。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利用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管理機關,指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及所屬依法令負有管理文化創意資產義務之機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指不動產以外其他有形、無形之公有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資產;管理機關利用上開資產或透過相關計畫所研發創作或生產製造之產品及其他相關權利,亦屬之。 第四條 本辦法所定提供利用之方式,包括出租、授權、委託發行、合作設計、代工製造及其他可發揮文化創意資產對外利用效益之方式。 第五條 管理機關將文化創意資產對外提供利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利用之資產,以管理機關擁有合法權利者為限。 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利用。但屬國家珍貴文化創意資產,依法令規定限制其利用者,從其規定。 三、視文化創意資產之性質,必要時得要求利用人保險。 四、以授權方式提供利用者,應約定為非專屬授權。但專屬授權,更符合本法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目的,並經本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對於非營利使用,提供較優惠之費用。但所提供文化創意資產之品質,不得有所差別。 第六條 管理機關應建置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目錄,將可合法對外提供利用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相關資訊,公布於對外網站,並定期更新,以確保資料之正確性及完整性。 第七條 管理機關應釐清其管理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相關權利歸屬,並建立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 第八條 申請利用文化創意資產,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管理機關提出: 一、非營利目的之利用:資產名稱、用途及利用期限;其為公開發行者,並應載明重製發行數量、發行地區等。 二、營利目的之利用:資產名稱、用途、重製發行數量、發行地區、售價及利用期限等。 三、其他經管理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九條 申請案經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後,雙方應簽訂書面契約,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利用標的、利用期限、利用範圍、利用地域及再利用約定。 二、利用報酬、付款條件及方式。 三、雙方之權利義務。 四、爭議處理。 五、其他保護文化創意資產之事項。 第十條 管理機關保留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提供利用收益之百分之五十,專戶保存管理,並專款專用於管理維護、技術研發及人才培育事項。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